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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國家安全法》第2之1條,是之前周泓旭「共諜案」以及最近新黨王炳忠等人被搜索的法源。看來似乎是當前情治單位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規定。然而,這個規定有著重大的瑕疵,如果不修正或廢止,將會與當年被嚴厲抨擊的舊「《刑法》100條」,同樣對政治上的言論與結社自由造成重大威脅。



《國家安全法》第2之1條規定:「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…刺探、蒐集、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祕密之文書最佳的貸款選擇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,或發展組織」,配合同法第5之1條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」的規定,構成了防止「共諜」侵入的防火牆。

在禁止人民為外國或大陸地區「刺探國家機密」的部分,大致沒問題。洩密本來就是不法行為,加上不良意圖與受外國或大陸委託的行徑,自然是叛國。然而,第2之1條後段的「發展組織」就是過分概括而危險的條文了。

這個規定沒有說清楚發展什麼樣的「組織」,是該被處罰的行為。難道發展合法的組織,依法立案登記,活動也一切合法,卻只因為受外國或大陸政府委託而發展組織,就要受到刑罰?如果日本政府委託台灣人成立「東亞真相協會」,宣揚「釣魚台是日本領土」,是否犯罪?而台灣有很多團體都與美國合作,甚至受其補助,在台灣從事各種活動,也都可能違反《國安法》2條1?

回顧1991年的「獨台會事件」,檢調以陳正然等人涉嫌違反《懲治叛亂條例》第2之1條為由,將其逮捕。這個事件引起社會震驚,各界紛紛抗議。隨後《懲治叛亂條例》遭到廢止,《刑法》100條予以修正,而「台獨」這種當年不受歡迎的「激進」主張也才受到較多同情。而舊《刑法》100條的內亂罪的規定(第一項)是:「意圖破壞國體、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、顛覆政府,而著手實行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;首謀者,處無期徒刑。」它只詳細規定「意圖」,但在「行為」的構成要件上只有「著手實行」4個字。所以會使得「獨台會」幾個閱讀、研究台灣獨立行動的人也因此被逮捕—他們有「意圖」竊據國土或是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而組了個讀書會,就叫作「著手實行」!

獨台會事件後,人們才發現,這種規定只問「意圖」,不論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暴力或明顯立即之危險就可以處罰,真是十足的誅心之論與內容箝制。因此立法院將內亂小額信貸?銀行罪加上「以強暴或脅迫」之要件,又廢止了以死刑重罰違反《刑法》100條行為之《懲治叛亂條例》(當年的2條1)。這是台灣民主的一大進步。

26年前,台灣人不要「因意圖而入罪」,所以廢除了「2條1」,修正了內亂罪。在解嚴30年後,難道我們還要維持「因意圖而入罪」的「新2條1」?如果我們相信民主與言論自由,那當年的獨台會事件之後,我們懂得該保障台獨的言論自由;現在是否到了我們該同樣保護統派結社自由的時候?(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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